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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符合生活常识的是什么最高法判例行政赔

2024年05月06日 风云资讯

☑ 裁判要点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一般仍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一般原则,即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同时,上述规定也明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考虑到一方面被告要对自己的过错和违法情形承担代价,另一方面,因被告的原因往往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或难以举证,不宜将举证责任再加之于原告自身。但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告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当事人未超出市场价值且符合生活常理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超出正常生活需要或常理的赔偿请求,仍不应排除当事人的初步举证责任。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钦,男,199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明泉,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王文、王钦诉被申请人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宁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徐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一、睢宁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文、王钦室内物品损失赔偿金43000元;二、驳回王文、王钦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文、王钦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6)苏行赔终37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文、王钦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文、王钦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行政赔偿判决,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涉案被强拆房屋屋内物品的认定是本案需要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仅凭无法确定真伪的单一证据即作出认定,又无法就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进行合理阐明,对相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纠纷系因强制拆除行为而引发,相关损失责任应由睢宁县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应对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3.本案系国家赔偿诉讼,案外人王芝兰并非本案当事人,不能成为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亦不因王芝兰而免除睢宁县政府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申请人睢宁县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结合再审申请人王文、王钦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涉及对屋内物品损失这一事实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采信问题。关于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一般仍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一般原则,即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同时,上述规定也明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考虑到一方面被告要对自己的过错和违法情形承担代价,另一方面,因被告的原因往往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或难以举证,不宜将举证责任再加之于原告自身。但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告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当事人未超出市场价值且符合生活常理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超出正常生活需要或常理的赔偿请求,仍不应排除当事人的初步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涉案行政赔偿纠纷系因被申请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而引发,强拆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导致了再审申请人对其损害举证困难,因此,本案依法应由被申请人对被拆除房屋内的相关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被申请人提供了强制拆除当日的现场录像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现场录像,再审申请人屋内物品的损失主要包括屋内未搬出的家用电器损失和其他物品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录像,并综合考虑日常生活经验、物品折旧等因素,酌情认定空调、热水器等家用电器损失8000元,其他物品损失70000元,符合生活经验和常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屋内还存有发电机、磨光机等生产设备,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与之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赔偿主张未予支持,于法有据。至于案外人王芝兰,原审法院仅是根据王芝兰与被申请人在本案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分担比例,并非是把王芝兰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其他物品50%的损害赔偿,即35000元,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因王芝兰过错而导致的侵权损害,可经由其他诉讼途径依法解决。

另需指出的是,再审申请人本案中的诉求之一系“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之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审法院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有关“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十三条有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关“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规定,肯定了再审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诉权的同时,对其上述诉求却表述为“缺乏法律依据”而未予支持,确有不妥。上述分析理由和结论淡化了赔偿义务机关自身应当承担履行法定赔偿义务的必要性、合理性,不利于强化和培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违法行为的担责意识和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意识,客观上加重了人民法院回避判断不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转而直接确定赔偿数额的负担,不利于整体国家赔偿秩序的维护和赔偿规则的确立,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同时,基于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所导致的不动产、动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已作出较为详尽的分析,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已得到相对充分、全面的保障。故本案在指出上述问题的同时,并无启动再审之必要。

综上,王文、王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文、王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赖峨州

书记员 邱金坤

本文转自: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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